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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房产产权 夫对妻及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贞,女,194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151号201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金泉,男,194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151号201房。

  上诉人吴淑贞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吴淑贞、被告吕金泉于196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吕玉萍和儿子吕伟英,均已成年。共同财产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151号201房房产还未取得产权证。原告未提供放置于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151号201房的动产的名称、数量、型号(指电器)等详细情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务。2003年8月19日原告起诉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发生矛盾,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当事人均坚决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当事人现对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151号201房房产还未享有所有权,该房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因原告吴淑贞未提供放置于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151号201房的动产的名称、数量、型号(指电器)等详细情况,法院无法具体分割,对原告吴淑贞的分割动产的主张,法院不作处理。原告吴淑贞不能证明被告吕金泉有重婚、与异性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原告吴淑贞的行为,其要求被告吕金泉赔偿“损害赔偿金5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吕金泉不能证明存在夫妻共同的债务,其要求原告吴淑贞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吴淑贞与被告吕金泉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淑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吕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吴淑贞、吕金泉各承担25元。

  上诉人吴淑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151号201房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以双方工龄优惠价格购买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151号201房,于1994年入住,购房款上诉人已全部支付。该房是上诉人用一生的积蓄购买的,虽因故尚未办理房产证件,但该房产产权确属系上诉人夫妻共有,上诉人现只能依靠微薄的退休金度日,已无其他可居住的地方,请二审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二、被上诉人长期婚外同居,并实施家庭暴力,应向上诉人支付离婚过错损害赔偿5万元。被上诉人与第三者谭玉梅非法同居达16年,还生育一男孩吕伟成,这一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白天在谭玉梅家逗留、吃饭,深夜才回家;谭玉梅没有工作,由被上诉人提供其母子的生活来源,并租房供其居住。

  吕伟成在学生学籍复印册上亲笔书写其父为吕金泉,户口申报表中也登记吕伟成之父为吕金泉;街坊群众均认为被上诉人有两个老婆,并生育儿子吕伟成,但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与吕伟成的父子关系,现上诉人已向法院申请亲子鉴定,以最终拆穿被上诉人的谎言。被上诉人还对上诉人和其他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这一事实被上诉人的亲生子女都当庭作证,上诉人屡次被打得伤痕累累并到医院治疗,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病历也未注明为其丈夫所伤为由不予认定是不合理的。三、被上诉人对离婚存在过错,请求二审在分割财产时对上诉人予以倾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所以离婚,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被上诉人长期不尽抚养义务,不给一分钱家用,家庭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另外十多年来被上诉人将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供养谭玉梅母子,上诉人只有微薄的退休金度日,子女家庭也不好,生活十分艰难。综上所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判决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151号201房的房产归上诉人所有;3、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

  上诉人吴淑贞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吕金泉答辩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151号201房的房产不同意归上诉人所有。关于上诉人提出我与谭玉梅的儿子吕伟成作亲子鉴定我不同意。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吕金泉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准予双方离婚及放置于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151号201房的共同财产动产未提出上诉,故不作审查。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无对双方共同财产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151号201房进行分割,要求归其所有。由于该房屋虽已参加房改,交纳了购房款,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取得产权证,其权属不明,如进行分割,可能涉及他人利益,故该房屋一审暂不作处理并无不当。待房屋确权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长期婚外同居,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离婚过错损害赔偿5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过错行为,其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淑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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