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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 为适应我市市区行政区划调整后对经济和社会事务依法管理的需要,保证我市地方性法规的全面贯彻执行,现决定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19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适用范围的内容作以下修改 一、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1988年9月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 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县(市)城区、乡镇所在地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疗养区、风景名胜区。”2、 第四条第二款、 第八条、 第十一条第一款、 第二十条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县(市)区”和“县(市)”修改为“县级市、区” 3、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中的“市区”和“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行政区域”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二、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1988年9月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 第四条第二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级市、区” 2、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中的“市区和县(市)城区”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的城区” 三、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1989年7月21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8月26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各类中学、小学(含盲、聋哑、弱智儿童辅读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下同)”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各类中学、小学(含盲、聋哑、弱智儿童辅读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下同)” 2、 第十五条“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修改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四、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内五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崂山区、黄岛区及县(市)的城区。”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的城区。”2、 第三条、 第四条第三款、 第七条、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十九条中“县(市)、区”和“区、县(市)”修改为“县级市、区” 3、 第十六条第四款“畜力车不准进入市内五区;进入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市)的城区,应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修改为“畜力车不准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所辖农村除外);进入其他县级市、区的城区,应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4、 第十九条“市内五区”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5、删除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改为 第四十三条,以下类推 五、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 第二条第一款括号内的“含县、市、区的城区”修改为“含县级市、区的城区” 2、 第二条第二款、 第八条第二款、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级市、区” 六、青岛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1990年5月19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6月27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 第三条、 第十八条(二)、(三)项中“县(市)”修改为“县级市” 2、 第二十条在“辽宁路”之后加“湛流干路、闽江路及闽江路以南的山东路、徐州路、南京路段。”七、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0年7月2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8月3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2、 第五十四条“经济技术开发区、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市)的城区参照本办法执行。”修改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的城区参照本办法执行。”八、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1991年1月26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3月1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会议批准 1、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及建制镇。”2、 第三条第二款“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修改为“各县级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3、 第十五条中“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该条“经济技术开发区由管理委员会批准”一句删除 九、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1991年9月27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10月22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 第二条中的“各县级市、崂山区城市规划区以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修改为“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城市规划以及黄岛区内的国有土地上” 2、 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内” 3、 第三条第三款括号内的“包括崂山区、黄岛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修改为“包括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下同” 十、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1991年11月23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与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2、 第三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删除 十一、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1月17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87年4月1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1991年11月23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修正1991年12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 1、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与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修改为“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2、 第五条第二款括号内的“包括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该款“以及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删除 十二、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2年7月17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1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2、 第三条第二款括号中的“包括崂山区、黄岛区,下同”修改为“包括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下同” 十三、青岛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1992年9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21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四条第三款删除 十四、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1992年11月21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四条中的“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修改为“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 十五、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若干规定(1992年11月21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5日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修改为“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 十六、青岛市城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1993年5月15日市十一届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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