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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九十四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战月昌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对1988年以来发布的行政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 (一)下列二十六部行政规章继续执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两侧控制用地管理的通告》(一号令) 《吉林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九号令) 《吉林市人才市场暂行管理办法》(十号令) 《吉林市市级劳动模范工作暂行管理办法》(二十一号令) 《吉林市人才流动暂行管理办法》(二十三号令) 《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二十七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暂行规定》(四十八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四十九号令) 《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五十三号令 《吉林市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雇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五十六号令) 《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六十号令) 《吉林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六十一号令) 《吉林市农村敬老院暂行管理办法》(六十三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六十五号令)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七十四号令) 《吉林市水上治安管理办法》(七十五号令) 《吉林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七十九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规定》(八十一号令) 《吉林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八十二号令)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八十五号令) 《吉林市食品生产企业暂行管理办法》(八十六号令) 《关于<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的修正案》(八十七号令) 《吉林市客运出租车治安管理办法》(八十八号令) 《吉林市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经济处罚办法》(八十九号令) 《吉林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九十号令) 《吉林市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九十一号令) (二)下列三十五部行政规章予以废止 《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二号令) 《吉林市民办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三号令) 《吉林市夜市暂行管理办法》(四号令) 《吉林市租赁商场管理暂行办法》(五号令) 《吉林市非住宅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七号令) 《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八号令) 《吉林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十一号令) 《吉林市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金暂行管理办法》(十三号令) 《吉林市锅炉供热暂行管理办法》(十四号令) 《吉林市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试行办法》(十五号令) 《吉林市统计暂行管理办法》(十六号令) 《吉林市房产市场暂行管理办法》(十七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纪律暂行规定》(十八号令) 《吉林市血液管理办法》(二十号令》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二十二号令) 《吉林市科技成果鉴定办法》(二十四号令) 《吉林市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暂行管理办法》(二十五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文化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二十八号令) 《吉林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暂行办法》(二十九号令) 《吉林市松花湖风景区名胜区管理办法》(三十三号令) 《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暂行管理办法》(三十四号令) 《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办法》(三十六号令) 《吉林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三十七号令) 《吉林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三十八条号令) 《吉林市非机动车暂行管理办法》(四十二号令) 《吉林市街面商品交易暂行管理办法》(四十四号令) 《吉林市道路水路货源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四十五号令) 《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五十号令) 《吉林市营业性舞厅暂行管理办法》(五十一号令) 《吉林市营业性游艺(乐)活动暂行管理办法》(五十二号令) 《吉林市机动车辆暂行管理办法》(五十四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冬季清除城区冰雪的暂行规定》(五十八号令) 《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六十四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筑物加装外附式阳台的规定》(六十六号令) 《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暂行办法》(七十一号令) (三)下列三十部行政规章作部分修改 《吉林市拨用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第6号令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产不再拨给其他单位。因城市建设拆除、翻建的拨用房产,拨用权也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不按规定维修养护房屋,造成房屋倒塌的 除责令其修复外,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 (二)擅自改变拨用房产用途的,处以1000元罚款 用于生产经营的,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 (三)擅自拆改房屋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 (四)使用单位擅自转租、转让、转借、转兑拨用房屋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 (五)使用单位发生变化不按时申报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限期内仍不办理登记手续的,处以1000元罚款 《吉林市交通安全工作奖励处罚暂行办法》(第12号令 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发生一般指标事故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罚款。发生重大事故,按责任区分,对单位处以八百元罚款。发生特大恶性事故,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 (三)对没有完成交通安全管理目标的县(市)、区、乡、镇、街,由有关部门对主管领导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吉林市性病防治暂行管理办法》(第19号令 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违反 第六条规定,入境或回国后不按规定进行性病检查的,予以警告,同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查,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 (三)违反 第九条规定,给未愈的性病患者发结婚证、生育指标或安排其从事保教、饮服等行业工作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视情节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人员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 (五)违反 第十三条规定,获释人员中的性病患者不到指定医疗卫生单位就医的,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医疗卫生单位就医,超限期仍不按规定就医的,由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令其就医,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吉林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第26号令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违反 第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商业网点用地进行建设等的,限期拆除其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并按规划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项修改为 (三)违反 第十六条规定,侵占、截留或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退还,并按财政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吉林市社区服务暂行管理办法》(第30号令 第三十条修改为 凡违反本办法者,由民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收回《吉林市社区服务单位证书》和投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第31号令 第五条修改为 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的主管部门 负责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各区城建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也可直接落实“门前三包”的具体任务和日常管理 街道办事处在区城建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落实本辖区“门前三包”的具体任务和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 (四)接受各级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区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门前三包”情况每月检查一至二次,每季评比一次,年终进行总评 第三款修改为 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门前三包”的检查分数计入各区市容管理年度总分 第十三条修改为 对“门前三包”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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